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不慎」應補充為「不慎駛入對向車道」)。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告邱坤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於民國101年9月9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LX-186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道路,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由 陳進修 所駕駛之9838-F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坤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