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原告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饒振奇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 邵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立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具單側向網狀毛細組織之扁熱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發給新型第M36603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邵立仁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
101年5月14日(101)智專三㈢05018字第10120462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3年
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1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106111020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