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有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施有能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有能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並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6號被告施有能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有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凌晨3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 吳秉宏 所有之空心磚塊1塊,得手後供己農用。
二、案經吳秉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有能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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