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舟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近3時許止,在彰化縣某農田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時,因滿臉通紅、身有酒味,為警攔檢查獲,警方對林永舟施以酒經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林永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用酒類飲料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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