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莊○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被告阮氏○芳(NGUYENTHITHUYP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結婚,兩造個性不合,常吵架,被告於106年5月27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104年7月17日在越南結婚,於104年12月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彰州戶字第1060002102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6年5月27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證,並經證人陳○雲證述:伊是原告的姑姑,住在原告家隔壁,伊有時過去會遇到兩造在吵架,大約自106年5月底就沒有再看到被告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已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其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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