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 宋希聖 相對人 王舜 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舜民 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59493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院司法事務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於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司法事務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9493號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係以該司法事務官勾結相對人扣押聲請人財產云云。然聲請人所指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情形,並未具體指明該司法事務官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且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僅為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該司法事務官辦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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