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張喬甯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即103年6月1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477,3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477,338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遲繳之分期付款13,980元,已於105年2月17、22日繳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經清償逾期帳單等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本件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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