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友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亦經被害人領回,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