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穎喆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7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北新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鎮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來,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右膝與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肇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卻未救護傷患,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隨即駕車逃逸,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卷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