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張志虎 相對人 張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以現金新臺幣參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編號H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4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僅命聲請人以300萬元或等值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致聲請人溢存之200萬元無法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為現金300萬元以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64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前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係高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以其聲請變換提存物之金額雖低於前供擔保物之面額,惟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命擔保之金額仍相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就聲請人擔保是否相當為充足之審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既認以300萬元或等值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即足供相對人日後可能受損害之擔保,不因事後聲請人實際提存價值超過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提存物而有所變動。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