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急搜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RBUCOSMINCONSTANTIN(羅馬尼亞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5年度逕搜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行搜索應予准許。
理由
一、檢察官逕行搜索意旨詳如附件之逕行搜索陳報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茲查全案卷宗資料,被告為外國人士,短暫入境臺灣地區,並藏匿於一般民宅之中,偵查機關欲提前掌握其行蹤確有困難。而本件其他同案共犯因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於國際間相繼落網,衡諸常情,被告確有可能輾轉得知犯行曝光而即時湮滅或隱匿證據,故檢察官於105年3月18日由線報中得悉被告藏匿地點後,對其逕行搜索,應認確有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其逕行搜索自應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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