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弄18(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件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