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案發時二車相距6.2公尺內,僅有一秒鐘的反應時間,被害人 何朝江 強行超越同向機車,由原先靠右行駛突然佔用路中央迎面行駛而來,聲請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在二十公里內,並無超速,上開行為係屬意外之緊急危難,聲請人已盡本能,被害人是否仍應為安全駕駛承擔注意義務。㈡依一審判決書記載:從現場照片中難以判斷機車的那個位置被自小客車撞擊,而原判決認機車之左側身有擦痕,足見何朝江之機車應係遭突然翻覆之被告甲○○自用小客車撞擊到,然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但此部分並未有任何撞擊證據證明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為真。㈢聲請人係主動報案而非肇事自首;翻車當時聲請人昏倒車內經路人破車窗救出,而何朝江好端端站在附近卻不相救,聲請人尚關心其是否受傷有無報警,聲請人始主動報案,原判決以此論罪,並不合理。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何朝江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何朝江的機車前輪距路邊1.7公尺,路寬僅3.3公尺已超越中央,若是一直靠右邊行駛,機車前輪不該如現場圖所標示的位置云云。原決漏未審酌前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請求為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前開聲請再審意旨㈠係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執之抗辯,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參原判決理由),而聲請人所提之再審意旨㈡、㈢,係是聲請人空言指稱原判決不當而質疑原判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准許再審之事實。再者,聲請意旨㈣所指之鑑定意見,亦非上開所述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故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僅是空言泛稱原判決有重要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應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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