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03號、第4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鈞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惟其中放火罪部分之判決內容諸多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或供縱火用之汽油疏未扣案,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遽認塑膠盒內裝有八分滿汽油、聲請人確有放火罪行等情,然據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下方,並在正下方地上放置一裝有八分滿汽油之塑膠容器…隨即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塑膠盒及黏貼有鞭炮之香」等語可知,本件重要證物應有「盛有八分滿汽油之塑膠容器」為是,惟僅扣得「塑膠盒」,並無汽油之存在,故上開事實認定與卷內所採證據未合,即屬證據與理由矛盾。
(二)證人即警員 楊永瑞 於鈞院前審中供證「警卷第12頁的2張照片、暨同卷第13頁上面1張的照片是我照的,其他不是我照的」、證人 洪文裕 證稱「警卷第13、14頁照片係伊組長 點燃香 所攝得」等語,復參酌鈞院92年上訴字第811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警卷第13、14頁之照片,乃係鞭炮與香鬆脫後帶到分局刑事組,由分局刑警重新綁上後所攝得,已非當時原狀,且與當時被害人 張源村 從車子取下丟於現場地上所攝得之情況」等情,足證該卷第13、14頁之照片為玉井分局刑事組人員就點燃香部分所偽造。
(三)告訴人張源村於鈞院更㈠審理時尤供述:117頁照片之MR-2338號車子是我的,車子旁邊就有一間房子,裡面住有三個人,他們是向我堂哥承租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4頁),惟參酌前述證人即警員楊永瑞於鈞院前審中之供述證據暨上開鈞院92年上訴字第811號判決理由,足證警卷第12頁照片才是現場車庫位置,鈞院上更㈠卷第117之照片是告訴人為補強證據所攝得之偽證照片,原審判決恁置不顧,顯有不當。
二、經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未據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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