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傳真機貳臺、錄音機(含錄音帶貳捲)貳臺、簽注單陸拾伍張、帳單捌拾貳張、臺碰倍數表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在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二一二號住處,提供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賭客至現場將牌支號碼寫在紙張上,或以電話、傳真等方式與乙○○○簽賭。其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臺碰」、「特尾」、「大樂透」等,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日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及臺灣每星期一、四開獎之大樂透中獎號碼順序賭博財物,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三星」可得彩金五萬千七元,「四星」可得彩金七十萬元,「臺碰」、「特尾」及「大樂透」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乙○○○贏取,每簽賭一支並收取七十元至八十元不等。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六時十六分許,在上址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二臺、錄音機(含錄音帶二捲)二臺、簽注單共六十五張、帳單八十二張、臺碰倍數表六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並有傳真機、錄音機(含錄音帶二捲)各二臺、簽注單共六十五張、帳單八十二張、臺碰倍數表六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斷處。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因配偶罹患重病,被告本身亦罹患皮膚癌及肝炎,身體狀況不佳且無謀生技能,為籌措配偶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所需,乃聚眾簽賭六合彩,其配偶去世後,被告又必須獨立扶養二名尚在就學之子女,乃繼續聚眾簽賭六合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所提出其本人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配偶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二名就學子女之學生證等附卷足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傳真機二臺、錄音機(含錄音帶二捲)二臺、簽注單共六十五張、帳單八十二張及臺碰倍數表六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