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1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291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煙毒、贓物、竊盜等前科,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94年4月19日凌晨5時之夜間,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天主教聖保祿醫院565號房之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取該565號房之1病牀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閉目休息之丙○○發覺報警查獲。⑵94年6月17日11時許,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臺灣桃園監獄之停車場內,見甲○○停放於該處之貨車車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甲○○置於車上之行動電話2支(NOKIA、PHS)得手後逃逸,經甲○○發覺失竊立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臺灣桃園監獄對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2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⑴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以被告於前案偽造文書執行完畢後甫出獄未及3月即再犯本件,且在醫院竊盜,犯罪後猶飾詞狡卸,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據,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3支,該行動電話之價值不高,且其中兩支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其犯罪危害性尚非重大等情,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