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與 張宗賢 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張宗賢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一九0-GW號),在台南市○○路與崇善路交岔路口附近,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病腦震盪等傷害後肇事逃逸等情,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被告張宗賢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車子借給我乾妹的男朋友 陳志偉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天張宗賢人在臺北」、「當天車子我是借給陳志偉」等語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件之偵查、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七五七號案件,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
㈡證人張宗賢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案件,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結證屬實。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案件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該卷第四七頁、第五十頁、第七七至七八頁、第九七頁、第九九頁)。㈣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前開車輛於是日借予乾妹 潘惠婷 之男友陳志偉使用云云,卻舉不出乾妹及男友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而據被告所述陳志偉畢業學校查訪,亦無所獲,足徵被告所為前開證述顯非實情,復參以證人張宗賢前開證述,益證被告顯係為迴護張宗賢而為之虛偽證述無誤。㈤再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
號公共危險案件之主要爭點為張宗賢有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四十分許駕駛ZT-0二三七號自小客車,撞擊乙○○所騎乘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傷後肇事逃逸乙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明確無誤,是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前開證述,對此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即生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丙○○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因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
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所為虛偽證述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張宗賢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始提起公訴,目前尚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就其所為前開偽證之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本案判決前被告業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緩刑,顯與前開緩刑要件不符。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乃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應以得為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限之要件,亦不相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張宗賢乃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子,其
為迴護張宗賢免受刑事制裁及民事賠償,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但被告為張宗賢為有利之虛偽陳述,並非陷人於罪,且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坦承犯行,使司職偵查審判機關,並未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而為有利張宗賢之認定,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四月,核屬罪刑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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