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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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第25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邊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另於93年
12月14日為警依法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注射針筒1枝扣案。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附記事項:甲○○前曾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年2月,於92年1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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