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O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陸臺(含「小 瑪莉 變異體」貳臺、「彈珠機臺」貳臺、「水果盤」壹臺、「麻將」壹臺)、電子IC板捌片、代幣貳仟柒佰壹拾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陸臺(含「小瑪莉變異體」貳臺、「彈珠機臺」貳臺、「水果盤」壹臺、「麻將」壹臺)、電子IC板捌片、代幣貳仟柒佰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更正:甲○○係與 陳霆瑋 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本件犯罪行為,且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係由賭客以每枚新臺幣十元之代價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遊戲機內憑以押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明被告具有概括犯意,且誤載本件扣案機臺係以新臺幣十元硬幣押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受僱擔任兌幣、洗分之工作,犯罪所得利益有限,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涉世未深,一時不察,涉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六臺(含「小瑪莉變異體」二臺、「彈珠機臺」二臺、「水果盤」一臺、「麻將」一臺)、電子IC板八片及代幣二千七百一十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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