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9月24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而於94年3月26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道路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供承其住、居所地,均係「新竹市○○路○○巷○○弄12之1號4樓」,有被告於94年3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月27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可稽,另被告係設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4樓」,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證,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內。再者,本件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吸管1支、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均非被告所有,是本件犯罪地不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不僅其犯罪地不明,且其住所地或起訴時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上開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