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有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吳仲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招攔由告訴人 黃志強 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搭載其前往指定目的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破壞一般計程車載運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消極未為給付之勞務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30元,可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免除車資230元之不法利益,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付告訴人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110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3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仲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終止委任)   

         張佳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仲琦為父子關係,渠等均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許,由乙○○以撥打電話向55688臺灣大車隊之方式叫車,並由乙○○與吳仲琦一同自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搭乘黃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欲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下車,致黃志強陷於錯誤,嗣駛至上址時,乙○○先向黃志強詐稱其並未帶錢,要進去立夫大樓領款後即可支付車資云云,然乙○○卻於下車後逾15分鐘均未返回,黃志強察覺有異而報警,吳仲琦見狀即下車欲逃逸,黃志強隨即下車攔阻吳仲琦離去,員警獲報到場後即將吳仲琦以現行犯逮捕,乙○○與吳仲琦即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3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志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身上無現金仍叫車且與其子吳仲琦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立夫大樓始稱欲至大樓內領款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對於立夫大樓內的提款機位置不熟,都找不到提款機,但我去領錢沒有超過5分鐘,我錢領出來時,司機已經走掉了,就不到10分鐘也跑掉了我是要拿到哪裡給他,我提款的收據已經丟掉了云云。

2

被告吳仲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其父乙○○一同搭乘計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古意人,我從未出過門,買煙而已,是司機自己跑的云云。

3

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於113年8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及該車跳表照片

⑴證明被告2人獲得車資230元利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2人於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搭上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抵達立夫醫療大樓前時,由被告乙○○稱其並未帶錢而先行下車提款,然遲至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被告乙○○仍未返回繳納計程車費,而被告吳仲琦開車門欲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叫車APP紀錄翻拍照片、LINE熱點網頁資料

⑴佐證被告乙○○叫車時原稱將以悠遊卡付款之事實。

⑵佐證立夫醫療大樓1樓即有提款機,被告乙○○倘有儘速提款後補繳計程車費之意思,應不至於下車約半小時仍未返回上揭營業用小客車付款。被告吳仲琦倘無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亦不至於在聽聞告訴人報警後,在被告乙○○未返回前就出現欲自行離去之行徑,益徵被告2人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詐得價值23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乙○○業於偵訊中返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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