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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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855號

原告 賴春瑛

訴訟代理人 章明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佩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審交附民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18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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