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告 黃明富
兼
訴訟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王錦上
訴訟代理人 王文郎
被告 王水蒼
紀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王錦上、王瑞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地形偏長方形,現況為既成道路,且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於單獨使用,為有利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部分:
(一)王錦上、王瑞謙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目前編為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59巷,已鋪設柏油與設置電線及自來水管線,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亦有施作排水溝,應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若要分割,其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等語。
(二)被告王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目前編為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59巷,已鋪設柏油與設置電線及自來水管線,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亦有施作排水溝,應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三)除王錦上、王瑞謙、王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占用,且現況為既成道路,目前編為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59巷,已鋪設柏油與設置電線及自來水管線,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亦有施作排水溝等節,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設置電線及自來水管線供公眾使用,已涉及公共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5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王水蒼
120分之1
2
王錦上
60分之1
3
王神助
120分之1
4
王瑞謙
240分之3
5
王瑞濠
240分之1
6
紀金財
120分之1
7
王年泰
120分之1
8
王世界
480分之1
9
王世圍
480分之1
10
王界明
480分之1
11
王心慧
480分之1
12
王素英
公同共有120分之1
13
王炎
14
王素娟
15
王文鈺
16
王素琴
17
余佳玲
24分之11
18
黃明富
24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