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告 王淑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秀燕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8號)後,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是就追加請求之金額2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