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閎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閎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閎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共犯 吳振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未有持空氣槍射擊之毀損行為,然被告陪同共犯吳振彰前往犯罪現場、並負責把風,由共犯吳振彰持空氣槍射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把風之行為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本案扣得之黑色塑膠彈丸1顆及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除共犯吳振彰供述外(見107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第30頁),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是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不得作為對被告唯一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且無證據可認係共犯吳振彰所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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