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係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而自其開始駕車至接受酒測時,相隔約279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8毫克【計算式:0.19+0.0628×(279/60)=0.4820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為0.48】,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卻未能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25號被告黃永舜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舜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6時45分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臺三線38.5公里處,與 謝仁瑋 騎乘之MXM-39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日上午11時24分許,測得黃永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於10日上午6時45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202毫克【計算式:0.19MG/L+0.0628MG/L×(279/60)HR=0.48202MG/L,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仁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