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枝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枝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榮展陳保生 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1年1月7日及同年1月6日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9號被告何枝昌男32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枝昌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等酒類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毫克(駕車時酒精濃度之計算式:0.50mg/l+0.0628mg/lx2hr≒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用餐後,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車往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17號住處方向行駛,俟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仁壽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先撞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林榮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榮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此撞擊,復再往前撞擊亦在停等紅燈之由陳保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下午8時28分,對何枝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枝昌之供述,(二)證人林榮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三)證人陳保生於警詢中之證言,(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證人林榮展、陳保生未於警詢中就毀損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並已達成調解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證,故報告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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