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樊元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發還予樊元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樊元皓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乃聲請人聯絡個人私事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至南投縣○○鎮○○路○○○號執行搜索並扣押手機2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受理,而扣押之上揭行動電話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所用,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待證事實,此外,復無任何卷內事證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