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瑞琪蘇瑞麒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及國泰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52,874元,國泰人壽險種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93年次),兩名子女權利義務皆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每月各領有單親補助2,073元;又查,聲請人與兩名子女同住朋友名下房屋,自陳每月房租2,000元。復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泓星企業社,負責人為聲請人兄長,該企業社未聘正職員工,除聲請人外僅有另名較資深的臨時工,聲請人父母亦偶爾幫忙,聲請人擔任螺帽不良品篩選品管、鎖油嘴、螺帽螺紋修正等工作,按件計酬(每顆螺帽約1至2分錢,以秤量計薪),每月薪資最高約2萬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594號調解筆錄、高雄市社會局函、現住房屋照片、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現場工作照片、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低於一般作業員水準未盡合理,惟聲請人自陳因過去經常更換工作,對各項技術皆未熟練,目前所從事之螺絲篩選工作亦尚須旁人指導無法獨立工作,又其於更生程序中曾多次應聘其他工廠工作,但皆不獲聘用,以上有多張應聘履歷及不錄取證明在卷為憑,是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仍以其自陳最高月薪2萬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僅52,87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支出為9,200元,遠低於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有房屋支出),應屬節約。
(三)另聲請人尚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考量聲請人身負債務情形,本院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再扣除單親補助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即以每月7,712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甲○銀行│289227│11.44%│400│├─────┼───────┼────┼───────┤│凱基銀行│142014│5.62%│197│├─────┼───────┼────┼───────┤│台新銀行│0000000│51.45%│1801│├─────┼───────┼────┼───────┤│中國信託│131318│5.2%│182│├─────┼───────┼────┼───────┤│台北富邦│230847│9.13%│320│├─────┼───────┼────┼───────┤│遠東銀行│263581│10.43%│365│├─────┼───────┼────┼───────┤│富邦資產│169958│6.72%│23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3500││││總額││├─────┼───────┼────┼───────┤│清償成數│9.97%│還款總額│252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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