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核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嘉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嘉壕因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倪濱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