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叁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叁豐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刀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叁豐明知花蓮縣卓溪鄉玉里事業區第54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產物,亦知上開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 牛樟芝 亦係國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花蓮縣卓溪鄉中平上部落,復於徒步進入上開林班地後,自102年10月25日上午8時或9時許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許止,持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鑿刀2支及螺絲起子1支,接續竊取牛樟芝1批(濕重117.98公克),得手後旋即將前揭牛樟芝置入其隨身之灰色背包內,並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以行動電話委請不知情之 溫德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下山。嗣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以下簡稱中平派出所)接獲前揭自用小貨車進入花蓮縣卓溪鄉太平村中興上部落山區之線報後,認形跡可疑,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平派出所前時,予以攔檢盤查,並於取得王叁豐之同意後,對置放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腳踏板上方王叁豐所有之灰色背包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牛樟芝1批(濕重117.98公克,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保管)、鑿子2支及螺絲起子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叁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叁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及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 黃崇智 及溫德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復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叁豐盜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11月6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11月8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花蓮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山價價格查定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1份及王叁豐竊盜案件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及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芝為菌類,自屬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行竊地點雖位於山區,然被告竊得前揭牛樟芝濕重僅為117.98公克、體積復非龐大,被告竊得後尚得將其置放於灰色背包內隨身攜帶,足見被告委請溫德興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其下山之主要目的當係僅供代步,而非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扣案之鑿刀2支及螺絲起子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得用於刮取物品,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牛樟乃臺灣特有的樹種,寄生於其上的腐生真菌牛樟芝亦為臺灣的特有種,近年來因牛樟芝的療效受到大幅商業宣傳,致牛樟及牛樟芝數量驟減,業已嚴重威脅臺灣森林生態多樣性,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欲,不知尊重、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率而竊取市價不斐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且被告竊得之前揭牛樟芝1批(濕重為11
7.98公克),山價核為新臺幣(下同)36,574元(即市價之總售價37,574元扣除採集工資1,180元,合計為36,574元之總生產費用),有山價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4頁),價值非微,其所為實無足取。然本院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盜採之牛樟芝係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23頁)、被告竊取之前揭牛樟芝業經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領回之事實,有贓物保管條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國小肄業之學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營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鑿刀2支及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1批(濕重合計117.98公克),雖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國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