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偵字第38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安龍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6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而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㈨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並均減刑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㈡至㈩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㈡至
㈤、㈦、㈨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㈥、㈧、㈩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與、所定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賸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
4日晚間1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摻有海洛因液體之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前開住處因另案遭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後,遂於102年9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安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102年9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前揭被告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5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分別於95年、96、102年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自制力不佳,復考量其自稱自臺北回到花蓮工作後,因工作不順利,導致自己對於工作漸失信心,再加上身邊朋友有在施用毒品,其因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之施用毒品原因,暨其會竊取財物變賣購買毒品施用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6頁),準此,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並保護社會秩序;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捷運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父親過世、母親由其他兄弟扶養之家庭環境、檢察官請求斟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針筒4枝因並非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乃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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