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坤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易字第339號、101年度訴字第231號、101年度訴字第233號、102年度易字第197號、102年度易字第23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101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16至1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6、8至15、1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16至18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6、8至15、19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