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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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艾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艾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乃於警方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相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4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看清左右來車後再往前行駛,竟因一時貪快疏未注意而肇事,導致被害人 吳勝福 死亡,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然考量其未有任何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吳建德 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即支付告訴人新臺幣9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1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頁、第8頁、第9頁),足徵被告事後已承擔肇事責任,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屬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已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環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業、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上開經濟狀況,本案和解金額對被告而言應屬沈重負擔一節,認經此罪刑之宣告,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被告 林艾德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居花蓮縣○○鄉○○路○段○號東華大
學學人宿舍A棟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艾德於民國102年6月13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村○區0○0號(下稱四區1之6號)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四區1之6號前以南1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吳勝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區1之6號前以南100公尺處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經相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林艾德之上開汽車車頭不慎與吳勝福之上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吳勝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肋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15分傷重不治死亡。林艾德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勝福之子吳建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艾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建德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相驗照片36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另按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吳勝福之左方車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禮讓被告之右方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固有過失,但依上開證據,被害人左方車未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加以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倘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則考量其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