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永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同時或先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國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徐鳳嬌 謊稱係友人 張娟艷 急需用錢,需款10萬元,使徐鳳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當日中午12時16分許及當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永和三支臨櫃各匯款轉帳5萬元至葉永慶花蓮國安郵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0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 柯秀娟 謊稱係渠友人現急需用錢,需款10萬元,使柯秀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當日下午1時22分許及當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葉永慶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00年6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 蘇文翊 謊稱係中華郵政之工作人員,因其網路購物重複交易,需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取消,又佯稱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指示其前往提款機重新操作,使蘇文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當晚10時31分許及當晚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號2樓之10附近,依對方指示操作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萬9,000元、1,000元至葉永慶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徐鳳嬌、柯秀娟、蘇文翊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葉永慶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葉永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鳳嬌、柯秀娟、蘇文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徐鳳嬌之轉帳交易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證人柯秀娟之匯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式格式表、證人蘇文翊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式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花蓮國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花蓮國安郵局帳戶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徐鳳嬌、柯秀娟、蘇文翊施用詐術,致徐鳳嬌、柯秀娟、蘇文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數人,惟被告仍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可,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徐鳳嬌、柯秀娟、蘇文翊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認真對待自己所犯下之過錯,並盡其能力賠償被害人因此而受之損失,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薪水,有被告所提出之呈報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及被害人被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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