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9號原告 汪子惟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科慶
莊榮昌
參加人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MicrochipTechnologyI
ncorporated)代表人DavidYeskey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 律師
呂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前於民國89年5月2日以「微控制器指令集」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9年3月26日申請之美國第09/280,112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2年2月26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52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7年12月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98年5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通知雙方當事人於99年12月14日辦理面詢,並當場曉諭原告對系爭專利的更正內容表示意見。原告乃於100年1月17日提出補充舉發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且證據8及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9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案經被告審查,於100年8月31日以(100)智專三㈡04119字第10020781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准予更正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認被告有未釐清更正後之舉發範圍是否包含該更正前之舉發主張,以及未完整審酌舉發證據及主張之瑕疵,以101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287
0號訴願決定書將第1次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經被告重為審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於102年3月11日辦理面詢,當場曉諭兩造雙方:98年5月5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舉發證據6、10、11不具證據能力;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明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證據2或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9項不具新穎性;證據4、5及公知技術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9項不具進步性等,業經前揭本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在案,本件之爭點(證據主張及理由),除證據8、1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9項不具進步性外,是否還有其他證據主張,請原告針對此點提出補充理由,以臻明確。原告乃於102年3月22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以證據8及習知技術的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以證據8或證據8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9項不具進步性;以證據8、14及習知技術的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於102年5月6日答辯,被告於10
2年6月14日以(102)智專三㈡04119字第10220768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10月8日經訴字第102061071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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