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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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 鄭邱燕珍 相對人 鄭泰伯 關係人 鄭伊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泰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邱燕珍(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伊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泰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邱燕珍之配偶即相對人鄭泰伯患有腦部動脈瘤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術後,於101年2月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治療,至今毫無起色,呈植物人狀態,於家中休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鄭泰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鄭邱燕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泰伯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鄭伊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鄭泰伯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意識木僵,有氣切、鼻胃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稽。是聲請人聲請對鄭泰伯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鄭泰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鄭邱燕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泰伯之配偶,平日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經相對人其他親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鄭邱燕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泰伯之配偶,有意願擔任鄭泰伯之監護人,亦有監護鄭泰伯之能力,是由聲請人鄭邱燕珍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泰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鄭邱燕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泰伯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鄭伊婷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泰伯之長女,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伊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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