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然強制處分難免侵害個人之身體自由及其他利益,為防止職權之濫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許用強制處分,又設有種種之限制;事實審法院於實施強制處分時,若已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至於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參照)。㈡職是,限制住居同樣屬於干預人民基本權利的處分,只不過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而已,且為欠缺羈押必要時的羈押替代手段。因此,被告所犯縱使為重罪,如果並無逃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就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為考量。㈢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傳喚時均按時到庭,且被告出生至今長住台灣僅持中華民國身份,擁有兩家實業工廠,家庭成員中丈夫及兩名幼子都僅具台灣國籍,為盡孝道年邁76歲高齡母親也同住一起,在國外既無置產亦無事業,實無法順利於國外工作、生活,顯無長期滯留海外之可能。另查:雖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至今仍為堅守無罪之答辯,並坦然嚴正面對二審之審判,相信司法之正義終將還予被告清白。又被告工廠所經營的產業與所研發保養彩妝產品享譽海外,國外採購商遍佈美洲、歐洲、東南亞等國際知名化妝品公司,而今能建立如此紮實的國外買家,都源自投資大量人力、財力在國際參展而來。如今卻含冤無法繼續與既有客戶保持良好互動交流,更無法將研發新品與國際時尚展覽接軌,實感無奈,因工作之需求,確有出國聯繫廠商之必要。因此,被告目前於我國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自無僅為脫免鈞院審理,即捨棄長期生活之環境而長期流亡異國,且為保障被告之工作權,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於95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迄今已3年有餘,而本案3年多來經調查、審理,被告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歷經多年審理,其間各證人多已詰問完畢,而所涉諸多證據文書亦均扣案,雖被告甲○○所涉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惟本案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且被告甲○○涉案情節尚有爭議,及斟酌訴訟進行情形,認被告無再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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