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紀善正 相對人 莊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抗告狀誤將相對人莊淑妃記載為其送達代收人 蘇淑芬 )並不認識,亦未與相對人有金錢往來或向相對人借款,更未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擔保,是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供擔保,惟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為由,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本於該抵押權向本院聲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資受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抗告人及第三人紀美花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票載發票日103年5月6日、到期日104年5月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卷第3至5、11、12頁)。而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