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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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豐吉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寶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戴增輝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禮讓被告駕駛之上開直行車輛,違規提前橫越雙黃線欲左轉寶桑路,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郭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增輝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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