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力友指定辯護人吳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選任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陳瑞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7類),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障礙類別為第1類,以下簡稱乙○)曾為國小特教班同學,107年10月間均係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某基金會經營管理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工坊(下稱A工坊,完整名稱詳卷)之學員。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自A工坊下課後搭乘由 周定豐 駕駛之281號路線公車返家時,見乙○單獨一人乘坐之雙人座椅旁有空位,即緊鄰坐在乙○右側,車行期間,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轉身拉下乙○上衣後強行親吻及啃咬乙○之胸部、乳房,乙○突遭侵害即出聲表示不要並開始哭泣,被告竟仍繼續強行親吻乙○臉頰,並將手伸入乙○內褲裡面觸摸其外陰部,以強暴等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因同車乘客 謝婷芳 察覺狀況有異而出聲制止,並向公車駕駛人周定豐反應,周定豐即報警並將車輛暫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待警方到場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乙○之母甲○之指訴,目擊證人謝婷芳、周定豐,A工坊之教師 白宜平楊宜真 等人之證述、281號公車車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及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乙○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等件資為論據,經查:
㈠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乙○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9號卷【下稱769卷】第11至26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下稱2819卷】第71至81頁),核與證人謝婷芳於警詢、偵訊中、周定豐於警詢中證述目擊事件發生之證述相符(見769卷第67至69、73至76頁、2819卷第25至27頁),並有281號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769卷第57至61、101頁、2819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及輔佐人於閱覽本案卷證後,對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可認定。依據此事實,被告對乙○所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與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尚無法
為自己辯護,多為機械性的回答忘了或不知道,或答非所問,並有摳手行為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769卷第37至40、2819卷第33至47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呈現出沉默倚在母親身上不語之狀態(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7至40、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
71、201至225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接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
㈢復經本院先調集被告曾就醫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 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就醫及病歷資料、被告自小學至就讀職業學校之學籍紀錄資料及輔導紀錄後,將上揭資料連同本案之卷宗,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鑑定精神狀態,該院於109年4月8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人參酌被告3歲時(92年9月29日)即經鑑定而領得「類別」為「智能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7歲時(97年1月23日)重新鑑定,除「智能障礙/中度」外,增列「肢體障礙/輕度」,「等級」仍為「中度」,近年間,被告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換證,目前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之「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與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等級」不變,亦領有診斷為「嬰兒性腦性麻痺」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之事實,鑑定人於實際接觸被告後,鑑定所見略以:被告由輔佐人即母親丁○○帶同來院,一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畏縮,多數時間以左手握住(坐於左側之)母親之右手,頭部亦經常依偎於母親肩頭,於鑑定人與丁○○會談(約100分鐘)期間不曾離座,經常抖腳、摳手,但不曾出現對會談造成干擾之行為。囿於被告之智能狀態,鑑定人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段所載行為之因由、經過對其進行詢問。被告於鑑定當日午後接受智能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結果為「語文理解」指數50(百分等級低於0.1),「知覺推理」指數50(百分等級低於0.1),「工作記憶」指數50(百分等級低於0.1),「處理速度」指數50(百分等級低於0.1),全量表智商40(百分等級低於0.1),整體表現屬「極低」程度,惟囿於測驗設計本身之「地板效應」(即被告在上揭4測驗項目以及「全量表智商」,皆係該測驗予受測者之最低分數),被告於測驗中所得之「分數」仍可能「高估」其實際功能。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應在「中度」至「重度」之間。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自幼發展遲緩,3歲時即經鑑定而領得「類別」為「智能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就被告於本次鑑定智能衡鑑之表現觀之,其智能障礙程度應在「中度」至「重度」之間。囿於被告之智能狀態,鑑定人於鑑定會談時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段(即本判決公訴意旨部分)所載行為之因由、經過對其進行詢問。然而,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段所載之行為細節無誤,鑑定人認為,因被告之智能遠遜常人,其行為時,無能力辨識一己行為違法等情,有該院以110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69111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下稱系爭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再對照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雖實際到場,但均無法為自己辯護,沉默倚在母親身上,經本院補充詢問被告之就審能力,鑑定人亦補充說明:被告思考、語言以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自較常人遠遜,已不具備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之能力,與辯護人商議或為訴訟攻防之能力,或於訴訟上陳述意見或為自己辯護之自由決定能力等情,有該院111年1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09617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復參酌前揭醫療院所之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早於2歲前,即於國泰醫院腦性麻痺特別門診開始看診並評估,6歲於長庚院進行學齡前兒童行為發展時,被告就「身邊處理」、「粗動作」、「精細動作」、「溝通表達」、「環境理解」、「人際社會」、「一般發展」等項目,均遜於其生理年齡,佐以前開忠孝醫院之病歷記載被告之病名為「癲癇伴有難治之癲癇」、「混合發展障礙」等情,有忠孝醫院、國泰醫院之就醫資料、長庚醫院學齡前兒童行為發展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58、62-3至62-96、147頁),本院以被告於案發前歷次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就學、就醫之病歷資料、案發後應對偵審過程之情狀反應及參酌上揭報告書後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不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乙○為強制猥褻之客觀犯
行,然因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㈣經查,被告所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固使乙○遭受之身心創
痛甚鉅,惟依被告自小之就學、就醫資料觀之,雖有前述之身心障礙情況,但未曾對異性為如與本案類似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是本案應係偶發事件,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尚低,系爭報告書亦認被告之智能障礙係其自出生後即呈現之「心智缺陷」狀態,自幼至今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特殊教育與社會福利機構提供之訓練,故鑑定人認為被告無另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佐以被告之輔佐人表示:被告目前有穩定就醫及治療,日間由臺北市東明住宿長照機構由照服員照顧中,夜間及假日則由輔佐人自行照護,其所患之癲癇病症是以服用慢性處方籤的方式控制,於本案發生後,有加開使情緒穩定之藥物等語,此有輔佐人之陳述在卷可考(見2819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222頁),循之本院前揭依職權調取之忠孝醫院、宏恩醫院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至58頁、本院病歷卷第35至441頁),均顯示被告近10餘年間有規律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從未間斷,亦無服藥順從性之問題,另於本案甫發生後,被告隨即被轉入財團法人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下轄之南港工坊(下稱南港工坊)接受照護輔導,已在日常生活上與乙○隔絕,該工坊也為被告加強訓練性騷擾防制、兩性教育之課程,有南港工坊活動紀錄表及課程資料可稽(見2819卷第55至60頁),目前被告則於東明住宿長照機構接受照護,是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以服藥方式控制病情,並定期醫療追蹤,再考量被告自小無論就醫、就學等生活一切生活事務均仰賴輔佐人,若冒然使其進入陌生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輔佐人之照護,因其他照顧者未必能如輔佐人一般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就醫史,恐惡化其生理及精神狀態,此為亦為鑑定人所不建議者,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足見現由輔佐人及日照機構給予之照護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特予指明。
六、末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法庭應訊,但仍受疾病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仍與因疾病不能到庭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經查,被告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接受審判,本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惟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李郁屏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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