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事實
一、張明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葡萄糖後,共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忠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1:驗餘淨重0.41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0.25公克)及葡萄糖1包,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明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瑪家000000
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偵卷第59頁);並有海洛因2包(編號1:驗餘淨重0.41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0.25公克)及葡萄糖1包扣案可證。此外,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5、23-29、49-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平時打零工、月薪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編號1:驗餘淨重0.41公克;編號2:
驗餘淨重0.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6公克),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之情,有上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740號鑑定書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葡萄糖,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犯行所用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