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 郭育麟 被告 郭素惠 訴訟代理人 何繼祖
吳澄潔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邱順益 訴訟代理人 邱進輝 複代理人 邱明傑 被告 邱順興 訴訟代理人 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五0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部分面積四一0‧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素惠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⑴部分面積三七七‧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⑵部分面積二二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興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⑶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110⑹部分面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⑷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10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興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⑸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及編號110⑻部分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邱順興應補償被告郭素惠、邱順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509.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110⑴部分面積377.29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亦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順興陳稱: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110⑵部分面積227.79平方公尺分歸於伊取得,及編號110⑷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及編號110⑺部分面積30.46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144.33平方公尺)分歸於伊取得,亦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邱順益陳稱:按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伊均無意見(分配位置相同)。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⑶部分面積267.91平方公尺及編號110⑹部分面積21.15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289.06平方公尺),及編號110⑸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及編號110⑻部分面積17.68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60.68平方公尺),均分歸於伊取得,亦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郭素惠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來有整修之必要,倘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伊所分得之部分將成為袋地(系爭土地分割前非袋地),尚須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始能連接四維路,則其後必因無臨道路之建築線,而生無償袋地通行權之爭訟,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0部分面積448.43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始伊受分配部分得以連接公路通行。關於補償部分,伊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及以金錢互相補償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寬約8.5公尺之四維路。系爭土地最南側有一空地,其上停放汽車,該處現由被告邱順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⑷部分上有白色二層樓之鐵皮屋,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三樓加強磚造房屋,其外圍有設置圍牆及黃色鐵欄杆,現均由被告邱順益使有;編號
110⑶部分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一樓磚造祠堂(河南堂),現由被告邱順益使有。編號110⑵部分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3樓加強磚造房屋(3樓為鋼造加蓋鐵皮),現由被告邱順興使用。
編號110⑴部分上有設置圍牆為界,其內有空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一樓加強磚造房屋,現由原告使用。編號110部分上有設置圍牆為界,其內有空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一樓加強磚造房屋、鐵皮屋及鐵皮車庫,現由被告郭素惠使用。上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圍牆,均直接臨接四維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為被告邱順興、邱順益所同意,被告郭素惠亦同意其受分配之位置。被告郭素惠雖主張:按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其所分配部分將成為袋地,徒增兩造間無償袋地通行權之爭訟,應按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留設通行道路云云。惟查,兩造使用之建物或圍牆,均係沿四維路建築或設置,原告設置之圍牆內,占用上開
576、646地號部分土地以連接四維路,倘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使用之位置並無改變,其等建物或圍牆亦均直接連接四維路,原告既能繼續通行上開576、646地號部分土地與四維路聯絡,自無不通公路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餘地。況土地因裁判分割,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參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亦應認無民法第
789條之適用。又按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須拆除原告設置之圍牆及鐵皮雨遮,則本院認為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本院囑託 許智欽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及被告邱順興應以金錢補償被告郭素惠及被告邱順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並已將系爭土地接近村莊、市場之程度,以及地勢高低、排水性優劣、墳墓、高壓電線等個別因素納入考量,其比準地之選擇,亦以鄰近之土地為主,且已視區域因素調整價格,並經兩造表示願以此鑑定結果為補償。爰依此計算被告郭素惠及被告邱順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單位:新台幣/元)┌────┬──────┬──────┬────┐│右列為受│││││補償人││││├────┤郭素惠│邱順益│合計││下列為補│││││償人││││├────┼──────┼──────┼────┤│郭育麟│73,374│68,888│142,262│├────┼──────┼──────┼────┤│邱順興│12,632│11,860│24,492│├────┼──────┼──────┼────┤│合計│86,006│80,748│166,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