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威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良 1次,並取得500元之販毒所得(未扣案)。
嗣因林志良到案後供出上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葉威麟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第86頁正面)。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志良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106年度他字第3040號卷第8頁),並有證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林志良間僅為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良。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售價500元可賺取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良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後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4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假釋期間中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後,並於105年3月7日執行殘刑2月14日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在實務上常見之查獲情形,固然為毒品下游之人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方蒐集具體事證補強後,因而查獲,而據以起訴、判決。惟倘若僅有毒品下游之人供出毒品來源,但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認為已查獲而可獲致減刑之寬典。是以,毒品下游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後,在欠缺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之前,倘若毒品來源之人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而與毒品下游之人之供述互核相符,據以查獲,則可認案件係因毒品來源之人自白而查獲,此時卻僅由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因自白而使得案件據以查獲之毒品來源卻無從減刑,不僅有失衡平,亦使毒品來源之人欠缺誘因如實交待自身部分之毒品擴散途徑,無法續以追查更上游,有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立法目的。因此,毒品下游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後,在欠缺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之前,毒品來源之人因自白而查獲,應屬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⑵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證據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證人林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志良填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惟證人之指認紀錄,等同於證人林志良之證述,並非證人證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是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證人林志良證述以外之證據足以補強,故本案確係因被告之自白補強而查獲,應屬具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且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價金為500元,數量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並無不適宜減輕之特殊事由。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再對被告處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7月(因累犯而加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可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僅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朋友林志良牟利,所為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得僅500元,販賣對象僅為1人共1次,並考量被告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