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75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575號、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暱稱「林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未扣案)上所裝載之Facebook通訊軟體與友人 謝承賢 聯絡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謝承賢。嗣後謝承賢於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8000元至甲○○提供之郵局帳戶,甲○○獲取犯罪所得8000元(未扣案)後,再於隔日(4日)中午12時許,依謝承賢之指示,自屏東縣○○鄉○○路上之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以衣服包覆後,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基隆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富華門市予謝承賢收受。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第73頁正面)。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憲兵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575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承賢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07600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第220頁至第22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匯款記錄照片、被告存簿影本、網路列印資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上記載:統一超商門市寄往統一超商門市之服務應為「交貨便」,為統一超商之業務)等件在卷可稽(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0760001號卷二第37頁至第53頁、第57頁,屏東憲兵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38頁、第60頁、第70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0760001號卷二第37頁至第53頁、第57頁),被告向證人告以「八錢欸」、「我只賺壹仟而已」、「看你要不要」、「19.0」、「這樣你星期五匯錢給我」等語,而證人亦向被告答稱「好」、「OK」、「8千」、「今晚一定要寄」等語,又兩人於交易後被告向證人告以「衣服便宜的時候我在補給你」、「我不知道現在比我跟你說的那麼貴」、「真的對你很不好意思」等語,證人則答稱「整整少一半的量去了…」等語,足徵被告與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且被告寄送的數量應遠較當時合意之數量為低,是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僅寄送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應屬實在。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謝承賢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承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售價8000元可賺取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承賢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9575號、第9595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經警方通知乙○○到場後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不諱,由警方將案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8857800號函暨所附刑警大隊偵三隊小隊長 王文雄 107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107年11月1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8013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9日屏檢錦荒107偵10298字第1089001284號函,乙○○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4、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衡諸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5、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遞減之(僅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而僅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經由施用毒品之人認識謝承賢後(經證人謝承賢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0760001號卷二第28頁),竟利用通訊軟體在網路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承賢牟利,所得8000元,所為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現在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中尚有兩位未成年子女,一名7歲、一名8個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裝載該門號SIM卡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