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秋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2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秋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秋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 陳秀金 、 白淑寬 之報案資料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蕭秋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金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將之作為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於106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假冒陳秀金友人美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秀金,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致陳秀金陷於錯誤,於翌(12)日11時1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蕭秋金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又於106年10月12日11時33分許,假冒白淑寬友人 蔣沁洧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白淑寬,佯稱欲向其借款2萬元,致白淑寬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蕭秋金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秀金、白淑寬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金、白淑寬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秋金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姊姊 蕭秋琴 (另案偵辦)想辦貸款,要向臺東的人借款,所以叫我將合作金庫的帳戶借給她使用,之後蕭秋琴把帳戶寄給別人,但後來對方沒有給她錢,現在我找不到蕭秋琴,也不知道她人在哪裡;蕭秋琴沒有問我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但之前我去領錢時,她有看見我按密碼,所以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證據證明我的帳戶是交給蕭秋琴,不是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6年11月16日合金萬丹字第106000390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提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金、白淑寬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金、白淑寬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跨行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係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情應有所悉,亦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對於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可預見。對方既不願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勢必與掩飾自己不法行為有關,是被告輕易地將己身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上揭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取財欺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