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柄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5款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且該項但書規定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被告郭柄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上述抗告駁回裁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故本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