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號抗告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宏益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3頁),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1日屆滿(末日為假日而遞延至次一工作日)。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民事訴訟抗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佳芳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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