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明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明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原因、具體事實,並附具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明全(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持有手機門號SIM卡無法取得驗證碼,簽名欄也非聲請人所簽,且109年8月份聲請人都在南投,有鄰居 沈木水 、 陳翠蘭 可以證明等語。是其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留儷綾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