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家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陽光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陽劉鶴間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 伍佰 肆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陽培蘭 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陽培蘭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被繼承人陽培蘭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666萬2484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應核定為666萬5621元【計算式:26,662,484×1/4=6,665,62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05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陽培蘭之全部遺產):
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11091萬6920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00巷0弄00號0樓)公同共有全部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7549分之4001785萬9380元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公同共有全部5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273元6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9萬5851元7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帳戶存簿儲金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90萬9932元8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定期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120萬1140元9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定期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134萬4605元10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帳戶綜合儲蓄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714萬7522元11遺產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49萬0407元12遺產債務-醫藥費-2萬0110元13遺產債務-喪葬費-28萬7100元14遺產債務-地價稅、地政規費-1萬5522元總計2666萬2484元